新《民事诉讼法》下的证据鉴定规定与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能力和证据力
编辑:2024-05-14 11:2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帮助法官认定事实、查明真相,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不可轻视的作用。可以说,“司法鉴定的产生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知能力有限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历史的经验表明,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有效的促进司法公正,反之,混乱的司法鉴定制度也会带来司法程序中的混乱与不公严重者更可能引起缠诉、上访等问题。
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鉴定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的使用也是十分审慎的。但是综观我国现行的相应法律规范,仍存在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鉴定人资格审查不严谨、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有待完善等众多问题。本文从鉴定结论的本质出发,分析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因素,结合我国相关规定,提出克服不当影响的对策建议。而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鉴定结论”这一称谓。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这一称谓不仅夸大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且有悖于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一、从称谓到本质
传统上,鉴定结论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而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鉴定结论”这一称谓。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这一称谓不仅夸大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且有悖于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首先,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理论毕竟有其局限性,因为真理总是具有相对性。任何知识都是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社会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曾经的权威性定理都有可能被后人推翻;而且同一时期的科学家们,也可能对于某些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其次,鉴定所依赖的科学仪器也难免会有误差,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引起细微偏差也是很正常的。再次,人进行鉴定的操作也并非总是十全十美的,即使最严谨的科学家也有犯错的瞬间,何况鉴定任务日益繁重的鉴定人呢?罗马法古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只是说明其地位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其权威性,鉴定人终究不能代替法官。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就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原来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这一称谓的改变也与当前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绝大多数专家学者的观点相一致。透过称谓,我们可以得知,鉴定就是特定领域的专家针对特定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本质上也就是专家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如此一来,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强调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属性,以此提醒法官和当事人,不要把它当作权威性的结论、直接采纳为证据,而要与其他证据材料一视同仁,依法进行质证和认证。
“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都主张法官的权威,而排斥法官之外的'科学’权威。这种态度促使各国都较为重视鉴定结论的'准人性’,即重视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审查,并以此建立了相应的质证规则”。所谓证据能力,大陆法系用以说明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的资格,而英美法系对应的概念是证据的可采性,或者叫容许性,即证据材料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以提交法庭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影响重大,甚至可以说是整个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石,因此需要认真分析影响其证据能力的因素。
(一)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和时效性
美国著名法官威格莫曾有明确论述:“我们采用的仅仅是一种概括性的原则,即只要法庭被告知目前在没有专家证人的帮助下已完全能作出判断,该专家的证言就是多余的,并应当被排除在外。”这一论断符合我们的一般认识,即只有针对当事人和法官都无法全面、科学认知的事项才需要借助专门的鉴定。如果法官为了减轻自己的工作负担,将本属于法官依职责认定、推理的事项提交鉴定,或者当事人恶意利用鉴定来拖延诉讼,这就造成了不公正。这样的鉴定意见就是缺乏证据能力的。值得强调的是,鉴定事项必须是案件的事实问题,而不能是法律问题。“鉴定人一旦超出事实问题的范围而染指法律问题时,便构成了对司法者裁判权的侵犯,其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据能力。”另一方面,时效性也是必要性的内涵之一因为只有在诉讼时效内进行的鉴定才是必要的也才具有正当性基础。
由于鉴定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各国对于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才具有证据能力,这一点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现实中,我们往往忽视了另一个影响鉴定意见公正性的因素,即鉴定人与案件事实或者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虽然我们应当信任鉴定人的专业水平和科研态度,但是涉及私人利益之时,人总会有趋利避害的本性,想要靠其自觉克制是不大现实的,这也是法官回避制度存在的原因。目前我国关于鉴定人回避事由只有笼统的规定。即参照诉讼法律规范。但是对于如何审查、由谁履行告知义务以便当事人或法官调查有无回避的必要,以及证实回避事由存在之后,先前鉴定结论效力如何,并无详细可行的规定。
(三)检材的可靠性
鉴定材料是展开鉴定的必要前提,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关键取决于检材的客观可靠性。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9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书的审查内容包括委托鉴定的材料,但如何审查却没有细则。由于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鉴定,对于其提供的检材,法官常常疏于审查,实际上似乎也难以审查其真实性,何况检材的包装、保存、运送过程都可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特征。而在对方也没有有力的证据来说明检材不真实的情况下,一日依据那些检材作出了鉴定书,检材的真实性就被默认了。
客观上讲,鉴定必须由鉴定人去操作,完成后出具书面报告,而不是鉴定机构或组织去实施。因此鉴定意见一般应当有具体鉴定人的签名,一方面促使其意识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便于监督。而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只能表明鉴定人所属机构,进而表明其资格和身份的一个依据。仅有鉴定机构盖章而没有鉴定人签名的鉴定意见,可以认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能力。
鉴定结论本质上是鉴定人的推断性意见,无论其依据的是多么先进、可靠的科学理论。其在证据分类上仍应归于言词证据的范畴。根据直接言词原则,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对质和诘问,否则,鉴定结论便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仅仅提到“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而没有关于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没有确保鉴定人出庭的交通保障、经济补偿等措施的规定,因而形同虚设。此外,我国《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这又让人不得不为书面答复的效率和真实性而担忧。
三、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在确认了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下,法官还要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的大小。所谓证明力,就是证据对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和作用,表明证据对于查明事实真相所具有的价值。目前,在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比较我国《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表明立法者意识到了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材料的不同之处,并试图通过这一方式表达出鉴定结论的特殊证据属性,其实质应该是对英美法系最佳证据规则的借鉴。但从实际操作效果来看,这一看似简单有效的规定却经常误导法官和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是优势证据,具有预定的证明力,并导致法官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偏信。结合上文对于称谓的分析来看,我们需要从观念上改变,深刻认识到鉴定结论的言词证据的本质,重视对其进行质证。
(二)多个不同的鉴定意见之间,证明力大小的比较
目前另一个棘手的问题是,法官面对不同机构作出的多个鉴定结论,如何判断其证明力大小。由于对鉴定程序启动并无严格限制,而鉴定机构的设置又不尽合理,实践中出现了对一个事项有三四个甚至更多鉴定意见的情况。往往这些鉴定意见观点又并不一致。这时我国大多数法官就倾向于以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或鉴定人的资质来确定证明力的大小。一般而言,隶属司法机关的鉴定部门更容易被法官认为其所作鉴定科学、公正,而民间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则容易受到质疑。同一级别的专业鉴定机构提出不同意见,以审理案件的法庭指定的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意见为准。
诚如学者所言,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之间进行证明力大小的“量”的比较,“既是一个逻辑问题,又是一个经验问题”。仅仅依据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资历来定优劣,实非上策,影响鉴定意见科学性的因素众多需要一一剖析。
第一,鉴定者的中立性。“当金钱可以奴役科学的时候,鉴定结论也必然会按照雇主的要求来'量身订做’”。因此大致来说,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断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比当事人一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更具有中立性。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产生的不同鉴定意见,则要看收费与鉴定成本的比例,以及鉴定人是否愿意出庭接受质证等情形。
第二,鉴定者的专业性。在专业细化的当代社会,没有人可以说自己是所从事研究的领域内所有分支的专家。因此越是接近细化的专业研究的鉴定人,越有资格被视为真正的专家,其鉴定意见也就越应当被采信。英国法律规定:“在结论报告中所指出专家资格的详细情况,应当和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相称。……如果案件需求高度专业化的知识,则专家为了有资格
提供高度专业化的证据,他们应该具有相应的特别训练和(或)特别知识。"
第三,鉴定者的选择性。鉴定依据专业知识的优于依据职业经验的。当然一些问题并无通说时,就要看重经验积累,但也要符合逻辑。同时我们可以深人考察鉴定人平素的学术观点和惯用的研究方法。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他的鉴定不合理,有悖于平素观点和做法,那么其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就要大打折扣了。
四、鉴定意见审查机制的完善
综上,观念的滞后、法律的缺陷,给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证明力带来诸多问题。为此,我们首先应当完善鉴定机构的设置,避免冗杂和缺乏独立性;其次是完善鉴定人资格审查和诚信审查制度,明确回避事项,以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过错鉴定的法律责任;最后还要完善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认证和采信的程序及标准的规定。通过整个的配套设置,促使鉴定意见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来源:福建法学
新《民事诉讼法》下的证据鉴定规定与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能力和证据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帮助法官认定事实、查明真相,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不可轻视的作用。可以说,“司法鉴定的产生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知能力有限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历史的经验表明,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有效的促进司法公正,反之,混乱的司法鉴定制度也会带来司法程序中的混乱与不公严重者更可能引起缠诉、上访等问题。
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鉴定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的使用也是十分审慎的。但是综观我国现行的相应法律规范,仍存在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鉴定人资格审查不严谨、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有待完善等众多问题。本文从鉴定结论的本质出发,分析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因素,结合我国相关规定,提出克服不当影响的对策建议。而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鉴定结论”这一称谓。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这一称谓不仅夸大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且有悖于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一、从称谓到本质
传统上,鉴定结论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而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鉴定结论”这一称谓。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这一称谓不仅夸大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且有悖于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首先,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理论毕竟有其局限性,因为真理总是具有相对性。任何知识都是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社会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曾经的权威性定理都有可能被后人推翻;而且同一时期的科学家们,也可能对于某些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其次,鉴定所依赖的科学仪器也难免会有误差,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引起细微偏差也是很正常的。再次,人进行鉴定的操作也并非总是十全十美的,即使最严谨的科学家也有犯错的瞬间,何况鉴定任务日益繁重的鉴定人呢?罗马法古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只是说明其地位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其权威性,鉴定人终究不能代替法官。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就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原来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这一称谓的改变也与当前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绝大多数专家学者的观点相一致。透过称谓,我们可以得知,鉴定就是特定领域的专家针对特定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本质上也就是专家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如此一来,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强调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属性,以此提醒法官和当事人,不要把它当作权威性的结论、直接采纳为证据,而要与其他证据材料一视同仁,依法进行质证和认证。
“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都主张法官的权威,而排斥法官之外的'科学’权威。这种态度促使各国都较为重视鉴定结论的'准人性’,即重视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审查,并以此建立了相应的质证规则”。所谓证据能力,大陆法系用以说明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的资格,而英美法系对应的概念是证据的可采性,或者叫容许性,即证据材料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以提交法庭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影响重大,甚至可以说是整个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石,因此需要认真分析影响其证据能力的因素。
(一)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和时效性
美国著名法官威格莫曾有明确论述:“我们采用的仅仅是一种概括性的原则,即只要法庭被告知目前在没有专家证人的帮助下已完全能作出判断,该专家的证言就是多余的,并应当被排除在外。”这一论断符合我们的一般认识,即只有针对当事人和法官都无法全面、科学认知的事项才需要借助专门的鉴定。如果法官为了减轻自己的工作负担,将本属于法官依职责认定、推理的事项提交鉴定,或者当事人恶意利用鉴定来拖延诉讼,这就造成了不公正。这样的鉴定意见就是缺乏证据能力的。值得强调的是,鉴定事项必须是案件的事实问题,而不能是法律问题。“鉴定人一旦超出事实问题的范围而染指法律问题时,便构成了对司法者裁判权的侵犯,其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据能力。”另一方面,时效性也是必要性的内涵之一因为只有在诉讼时效内进行的鉴定才是必要的也才具有正当性基础。
由于鉴定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各国对于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才具有证据能力,这一点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现实中,我们往往忽视了另一个影响鉴定意见公正性的因素,即鉴定人与案件事实或者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虽然我们应当信任鉴定人的专业水平和科研态度,但是涉及私人利益之时,人总会有趋利避害的本性,想要靠其自觉克制是不大现实的,这也是法官回避制度存在的原因。目前我国关于鉴定人回避事由只有笼统的规定。即参照诉讼法律规范。但是对于如何审查、由谁履行告知义务以便当事人或法官调查有无回避的必要,以及证实回避事由存在之后,先前鉴定结论效力如何,并无详细可行的规定。
(三)检材的可靠性
鉴定材料是展开鉴定的必要前提,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关键取决于检材的客观可靠性。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9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书的审查内容包括委托鉴定的材料,但如何审查却没有细则。由于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鉴定,对于其提供的检材,法官常常疏于审查,实际上似乎也难以审查其真实性,何况检材的包装、保存、运送过程都可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特征。而在对方也没有有力的证据来说明检材不真实的情况下,一日依据那些检材作出了鉴定书,检材的真实性就被默认了。
客观上讲,鉴定必须由鉴定人去操作,完成后出具书面报告,而不是鉴定机构或组织去实施。因此鉴定意见一般应当有具体鉴定人的签名,一方面促使其意识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便于监督。而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只能表明鉴定人所属机构,进而表明其资格和身份的一个依据。仅有鉴定机构盖章而没有鉴定人签名的鉴定意见,可以认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能力。
鉴定结论本质上是鉴定人的推断性意见,无论其依据的是多么先进、可靠的科学理论。其在证据分类上仍应归于言词证据的范畴。根据直接言词原则,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对质和诘问,否则,鉴定结论便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仅仅提到“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而没有关于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没有确保鉴定人出庭的交通保障、经济补偿等措施的规定,因而形同虚设。此外,我国《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这又让人不得不为书面答复的效率和真实性而担忧。
三、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在确认了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下,法官还要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的大小。所谓证明力,就是证据对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和作用,表明证据对于查明事实真相所具有的价值。目前,在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比较我国《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表明立法者意识到了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材料的不同之处,并试图通过这一方式表达出鉴定结论的特殊证据属性,其实质应该是对英美法系最佳证据规则的借鉴。但从实际操作效果来看,这一看似简单有效的规定却经常误导法官和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是优势证据,具有预定的证明力,并导致法官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偏信。结合上文对于称谓的分析来看,我们需要从观念上改变,深刻认识到鉴定结论的言词证据的本质,重视对其进行质证。
(二)多个不同的鉴定意见之间,证明力大小的比较
目前另一个棘手的问题是,法官面对不同机构作出的多个鉴定结论,如何判断其证明力大小。由于对鉴定程序启动并无严格限制,而鉴定机构的设置又不尽合理,实践中出现了对一个事项有三四个甚至更多鉴定意见的情况。往往这些鉴定意见观点又并不一致。这时我国大多数法官就倾向于以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或鉴定人的资质来确定证明力的大小。一般而言,隶属司法机关的鉴定部门更容易被法官认为其所作鉴定科学、公正,而民间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则容易受到质疑。同一级别的专业鉴定机构提出不同意见,以审理案件的法庭指定的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意见为准。
诚如学者所言,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之间进行证明力大小的“量”的比较,“既是一个逻辑问题,又是一个经验问题”。仅仅依据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资历来定优劣,实非上策,影响鉴定意见科学性的因素众多需要一一剖析。
第一,鉴定者的中立性。“当金钱可以奴役科学的时候,鉴定结论也必然会按照雇主的要求来'量身订做’”。因此大致来说,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断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比当事人一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更具有中立性。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产生的不同鉴定意见,则要看收费与鉴定成本的比例,以及鉴定人是否愿意出庭接受质证等情形。
第二,鉴定者的专业性。在专业细化的当代社会,没有人可以说自己是所从事研究的领域内所有分支的专家。因此越是接近细化的专业研究的鉴定人,越有资格被视为真正的专家,其鉴定意见也就越应当被采信。英国法律规定:“在结论报告中所指出专家资格的详细情况,应当和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相称。……如果案件需求高度专业化的知识,则专家为了有资格
提供高度专业化的证据,他们应该具有相应的特别训练和(或)特别知识。"
第三,鉴定者的选择性。鉴定依据专业知识的优于依据职业经验的。当然一些问题并无通说时,就要看重经验积累,但也要符合逻辑。同时我们可以深人考察鉴定人平素的学术观点和惯用的研究方法。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他的鉴定不合理,有悖于平素观点和做法,那么其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就要大打折扣了。
四、鉴定意见审查机制的完善
综上,观念的滞后、法律的缺陷,给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证明力带来诸多问题。为此,我们首先应当完善鉴定机构的设置,避免冗杂和缺乏独立性;其次是完善鉴定人资格审查和诚信审查制度,明确回避事项,以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过错鉴定的法律责任;最后还要完善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认证和采信的程序及标准的规定。通过整个的配套设置,促使鉴定意见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来源:福建法学
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